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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1999年第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参加《准驾证》统一考试成绩合格,由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签发《准驾证》,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向申请人发放。
  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接到《准驾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核发《准驾证》。
  第十三条 需增加营运机动车准驾车型的,应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从事《准驾证》考试的工作人员必须按交通部规定取得《准驾证》考试员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和从事《准驾证》考试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准驾证管理

  第十六条 驾驶员驾驶营运机动车必须将《准驾证》与《道路运输证》一并随车携带,按核准的准驾车型驾驶相应的营运机动车,并自觉遵守道路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类《准驾证》准予驾驶本类车型。持有K1类《准驾证》准予驾驶K2、H2类及H3类中方向盘类车型;持有H1类《准驾证》准予驾驶H2类及H3类中的方向盘类车型。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有效《准驾证》的驾驶员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十八条 《准驾证》有效期为四年。《准驾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接受审验,合格的换发新证;不合格的,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
  换证期间,持证人有接受新颁发的道路运输法规、汽车运输新技术知识再培训的义务。
  第十九条 持证人如户籍迁移或暂住地变更,原《准驾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属户籍迁移的,到新住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暂住地变更的,由暂住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由原住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准驾证》:
  (一)《准驾证》超过有效期180日未接受审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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