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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4日 财税字〔199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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