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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人事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注册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者,须按规定向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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