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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9〕33号)


  现将《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3月29日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质量,加强和规范评审人员管理,提高评审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凡按照本规定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受聘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地质勘查、采(选)矿等工程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相关工作(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满10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1、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
  2、主持审查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不少于5份;
  3、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工作。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院士及著名专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推荐,报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总公司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七条 经国土资源部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重新考核核实有效期。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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