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90号)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5号令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于1999年6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函〔1999〕47号),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4月7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1999年6月12日
         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