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三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三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三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三十九、第五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四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
四十二、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四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四十四、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服现役满二年并根据军队需要继续服现役至满三年的义务兵,其待遇和军衔的晋升、佩带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