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