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 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