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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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