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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对价格鉴证资格考试培训单位审批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认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5日)废止

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
 (1997年9月16日国家计委印发)

  第一条 为了健全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制度,加强对从事涉案价格评估人员的管理,保证估价结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是指在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已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的价格事务所执业、专职从事对涉案物品估价认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在业务活动中应向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出示证书。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的审定和管理机关。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标准、管理办法,负责统一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印制证书,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书等工作。
  第五条 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凡通过上岗资格审核合格者,可上岗执业;凡未通过上岗资格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者,不能独立执行对涉案物品价格的评估业务。
  第六条 具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上岗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事务所执业,不得以其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身份在其它单位兼职。
  第七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上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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