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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检查。各生产厂商应积极主动配合。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收回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撤销核准代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应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且未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
  (四)型号核准证超过有效期的;
  (五)出厂设备的标牌上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
  (六)转让、涂改型号核准证的。
  被撤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的设备型号,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核准申请。
  第十三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须到相关无委办公室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且情节严重的,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取消该核准检测机构核准测试的认定资格;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出具假测试报告,或出具错误数据而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泄漏申请核准产品的技术秘密,或非法占有申请核准厂商的科技成果的。
  第十五条 从事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错误,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厂商,按《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生产专供军事系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核准检测机构的办法另行制定。设备核准和检测收费标准须遵守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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