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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发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A)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二十至五十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10%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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