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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办法

公安机关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办法
 (1998年5月5日公安部印发)

  第一条 为完善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制度,建立警衔审批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人民警察录用、转任和调任条件,按规定程序招收、进入公安机关并确定了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依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评授警衔。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评授警衔:
  (一)超过规定任职年龄的;
  (二)初中(含)以下文化程度的;
  (三)未按人民警察录用、转任和调任的条件和程序录用接收的;
  (四)未按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下达的计划或批复而擅自办理转任和调任的;
  (五)录用后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六)未被列入评授警衔范围的;
  (七)被组织决定辞退的。
  第五条 首次评授警衔材料包括请示、名册、审批表及有关说明。
  (一)录用人员需附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计划或批复,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任职通知。
  (二)转任、调任人员需附组织人事部门任职通知及考试、考核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衔主管部门实行集体审核首次评授警衔的制度。审核内容包括:
  (一)请示、名册和审批表;
  (二)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录用、转任和调任人民警察的计划、批复;
  (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人事管理部门任职通知;
  (五)录用人员考试、审查材料;转任、调任人员考核考察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衔主管部门对首次评授警衔情况的检查负有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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