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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在办理清产核资的确认、审批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清查要求的清查结果,必须要求中介机构重新清查,但不得任意修改清查结果,更不能出现清产核资的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关闭或破产、撤销与重组、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予进行资产评估,对单独保留并持续经营的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本着实事求实的精神,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操作规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方法要恰当、科学,参数资料的选择要合理准确。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资产评估操作中,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1、按照金融企业会计核算科目全面进行资产清查和账账、账实核对;2、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关系认真进行查证;3、须取证的要进行现场取证或函证;4、对各类贷款、应收账款、对外投资等需进行分析的项目,要在核实贷款和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对其账龄、坏账损失、贷款方式、贷款质量等级、款项收回费用、应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收回的价值等进行全面分析,合理评估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可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一般采用现行市价法,按照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确定评估值。其中以控股为目的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票,一般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非上市交易的债券(含国债)一般可以根据本金加上持有期利息确定评估值;非上市交易的股票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对于其他投资,首先需了解具体投资形式、收益获取方式和占被投资单位资本的比重,再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评估。对于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报酬的长期投资,可将按规定应获得的收益折为现值,计作评估值。长期投资项目应采用现值法评估。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
  第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除商誉外)、负债的评估按通常采用的评估方法处理。各信托投资公司的商誉一律不纳入评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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