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
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清字〔1999〕4号 1999年3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的有关要求,经与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办公室协商同意,现将积极配合做好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使移交企业、接收单位和各级政府摸清移交企业真正“家底”,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深化企业改革和帮助解决困难,也有利于各级政府科学制定经济规划和实施有效监管。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组织地配合做好移交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由接收单位根据中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结合移交企业情况确定,并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实施。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移交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一)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移交企业年终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题;
(二)接收单位认为移交企业存在较为严重的账实不符等问题。
三、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应认真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集团企业)实际情况,遵循国家“先移交,后清理,再处理”的原则,依据国家现行财会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工作方针,根据
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8〕14号)要求,切实组织做好移交企业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内容。
四、经批准开展清产核资的移交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组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