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保险的范围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以前规定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
《条例》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坏,职工失业风险大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这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
《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按照
《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为保证失业保险金正常支出,财政给予必要补贴。此外,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所得利息,也是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一部分,必须并入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按照
《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可以部分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还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
(四)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