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仍实行总量控制,同时降低总量核定标准,即:经济特区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可增加核定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对经济特区年进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非生产性企业,取消经营地域限制。
二、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获权后的管理
通过完善对各类进出口企业实行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管理,建立进出口企业动态调整、优胜劣汰的管理制度。
(一)对有违规、走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682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二)对有逃、套汇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三)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参照有关规定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四)对被兼并、原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五)对与外商合资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注销其作为内资企业享有的自营进出口权,其进出口经营活动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管理。
(六)对已按法定程序宣布破产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七)对未按规定时间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不参加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八)对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三年以上,但连续三年自营出口额为零和出口供货额低于5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及连续三年年均出口额低于100万美元或进出口额低于200万美元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九)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给予以下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1年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