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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
 (国税函〔1998〕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署,并于同日生效。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对于黎巴嫩指定空运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为黎巴嫩国民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请按照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税收问题。

                          1998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司》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务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黎巴嫩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任何经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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