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
(国税函〔1998〕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署,并于同日生效。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对于黎巴嫩指定空运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为黎巴嫩国民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请按照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税收问题。
1998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司》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务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黎巴嫩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任何经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