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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息;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款。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纳罚款手续,并持缴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存档期限为两年。

第八章 复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处罚法律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三十六条 原承办局自行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格式见附件5)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应当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格式见附件6)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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