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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满1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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