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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深圳市审计局实施《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三、《暂行规定》附件1--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格式规定,“根据******(事实依据),决定派出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组……”,这里的“事实依据”是指检查依据,具体包括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上级审计机关或有关领导交办的监督检查事项、审计工作中查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问题等。
  四、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非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报告的质量检查,根据《暂行规定》五条第一款:“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统一安排,开展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由审计署统一安排。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有权划分对本地区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管辖权。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没有监督检查管辖权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问题,如果该社会审计组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应当移交审计署;如果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对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按照省级审计机关对本地区各级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管辖权的划分,移交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移交该社会审计组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审计机关。
  六、“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及其有关规定,审计署制定的规章可以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设定警告,这种警告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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