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深圳市审计局实施《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
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审法发〔1999〕59号 1999年5月27日)
深圳市审计局:
你局《关于实施<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审〔1999〕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制定,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审计署发现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知有关审计机关调整计划。”本款是对省级审计机关制定本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规定,省级审计机关可以对本辖区内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报审计署备案。
《暂行规定》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并实行计划管理。”本款是对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如何开展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深圳市审计局是执行广东省审计厅制定的检查计划,还是可自行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由广东省审计厅决定。
二、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是一项经常性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每年都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状况,有重点地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