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但未事先报经海关许可并办理海关手续而内销的进口料件,属于应领取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证明的,事后向海关报告内销或经海关事后发现内销时能提供出口核销期内领取的有权发证部门发给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的,按前款规定处理;不能提供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或者提供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属于出口核销期外补发或不是原合同审批机关的上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的,海关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超过海关核销期(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既不能出口也未申请内销的,海关除按
《细则》第
十三条(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外,按
《细则》第
十条规定要求经营单位补领外经贸主管部门内销批准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或登记证明,补来证件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
未补来证件的,由海关按
《海关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取变卖,价款保留一年。在此一年期限内申领发还价款并补来批准内销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或登记证明的,海关仍按前款规定处理,有关价款扣除税款及缓税利息、罚款以及存储、变卖费用后予以发还;仍无法补来有关证件的,按
《海关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将所余价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海关对有关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海关按走私处罚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罚的企业,海关对企业按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中的D类进行管理,除原有加工贸易合同得继续执行外,在外经贸主管部门恢复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或进出口业务前,海关不受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和进出口货物报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