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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

  第十四条 地方预算收入的对帐由地方国库与同级地方财政、地税部门及其他征收地方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应于五日内根据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级地方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余额,编制县(市)级、地(市)级、省(市)级预算收入月度对帐单各一式四份,送财政、地税各两份进行核对;财政和地税部门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章后,各自留一份并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上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
  中心支库根据县地方国库逐日上报的县(市)级、地(市)级、省级预算收入分别编制地方预算收入月报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还应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税和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并表,编制出完整的县级、地级、省级预算收入月报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心支库、分库直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年度对帐。比照中央预算收入的年度对帐办法,由地方国库与财政、地税等征收部门进行对帐。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中央预算收入,由地税部门与地方国库比照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只明确了国库与财政、国税、地税的月度和年度对帐的办法,国库与其他征收机关的对帐比照办理。
  乡(镇)国库的对帐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已实行国库与财政、税务微机横向联网地区的对帐办法,由所在地的省级国库与财政、税务部门本着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完整、准确的原则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与国库对帐的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对帐单位的增加或减少,需经省级国库、财政、税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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