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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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