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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情况;
  (三)诉讼过程;
  (四)审查意见;
  (五)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事项或者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讨论。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厅、室、局。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以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通知承办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承办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承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检察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执行情况。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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