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5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7号)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6月2日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有
证券法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