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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国家技监局、卫生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有稳定的批发销售网络。
  (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的资格认定,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范围内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地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按照登记管辖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
  企业经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进口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业务,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可以是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可以是复印件)和卫生证书(正、副本),经销的进口酒类必须贴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文标签”和第四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
  (二)不得伪造、变造进口酒类卫生监督检验合格标志、认证标志和中文标签等质量标志。
  (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酒类。
  (四)不得经销走私进口酒类。
  (五)接受质量、卫生标准等有关业务的培训指导。
  第十三条 经销进口酒类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旅游饭店、酒店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指导建立和规范进口酒类配送中心、连锁经营和代理经营等,建立健全进口酒类流通网络。

第四章 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酒验放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按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有返销比例条款的,应将其产品按合同规定比例返销境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检验机构依法对其返销境外的酒类按出口食品进行管理和检验。对因故不能反销需留在境内销售的进口酒,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酒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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