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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
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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