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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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