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结构工程师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