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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
。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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