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
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