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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不符合SPS协议关于疫区划分的要求)

农业部关于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委总后勤部:
  签于毗邻国家苏联、阿富汗、巴基斯坦、尼泊尔、印度、不丹、缅甸、老挝、越南、蒙古及港澳地区都有口蹄疫发生,在印度、越南、尼泊尔还有牛瘟发生。为防止口蹄疫、牛瘟等严重传染病通过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传入我国,确保日益活跃的对外贸易及边民互市贸易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有关检疫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动物,应从与我国政府或农业部签订过有关动物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口。
  二、进口动物产品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根据需要派遣动物检疫技术人员赴输出国或地区进行产地考察。根据产地的动物疫情、检疫情况,决定其能否进口。
  进口动物产品,应具有不漏出、不渗出液体的完好包装。
  三、凡对外签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之前,进口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和《进口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约。
  四、禁止以任何形式进口上述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偶蹄类动物(含家养的和野生的)的肉类。
  禁止从印度、缅甸、越南、尼泊尔以互市贸易形式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对偷运入境的偶蹄动物就地扑杀无害处理,偶蹄动物产品严格消毒后,限在当地利用。
  五、当地政府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领导。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管理工作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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