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配额的调整引入激励机制,根据各地、各部委直属公司的出口情况、配额使用率和配额商品的出口效益进行配额的调增或调减。
第十二条 获得出口配额的经营企业如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相应配额商品出口时,将出口配额交回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内进行调剂,或交回外经贸部,各部委直属公司交回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对交回的配额进行再次安排。
第四章 配额使用的跟踪与核查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和各部委直属公司负责配额使用的跟踪核查,密切跟踪了解配额商品的出口情况,按外经贸部要求定期汇总报外经贸部。获得有关商品出口配额的企业要根据其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配额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对全国实行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情况进行跟踪核查,根据商品、市场等情况对各地、各部委直属公司配额使用情况实行定向检查和随机抽查。据此确定、调整有关商品出口配额安排,其中涉及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商品总量的增减调整需报请国家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核准。上述核查将尽快与发证机关、海关、银行等部门联网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在出口商品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调整中,要从有利于扩大外贸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效益出发,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效益和“大经贸”的原则,使配额管理体现动态和激励机制,真正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十六条 获得配额的企业要用好、用足配额,严禁以任何方式自行转让、买卖出口配额,如出现上述情况,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扣减配额或取消配额使用权,直至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配额计划的编制和调整参考进出口商会的有关建议。经营配额商品的出口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自觉接受商会协调,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