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
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计字〔1992〕第141号
1992年6月13日)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8号文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局。各局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附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
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8号
1992年6月2日)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收费进行重新审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严格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进口食品卫生收费标准》(附件四),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