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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八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3年。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上半年,将评估机构的审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一)连续2年未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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