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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31日)废止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
  (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
  (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
  (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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