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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号)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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