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付汇问题,主要涉及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原材料进口购付汇问题和来料加工企业之间转厂深加工项下购付汇问题。第一个问题,根据国际惯例,来料加工项下原材料进口,不需对外付汇,从产品中直接抵扣。因此,我们在汇函(1998)27号文《关于完善结售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对持“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来料加工”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第二个问题,即来料加工企业之间转厂深加工项下购付汇问题。根据海关和税务部门现行管理规定,如果允许企业持“起运地”和“到货目的地”均为“中国某地”的境内报关单购付汇,容易造成转厂深加工项下转出企业和转入企业重复购汇。为此,我们通过汇函(1998)27号文第五条予以禁止。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转厂深加工项下一些项目的购付汇,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我们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正在研究解决方案。
四、关于目前外汇管理导致部分美方企业对中国的出口应收帐款增多问题
中国境内的进口商从境外进口货物后,需对外支付时,应由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审核贸易的真实性,因此,只要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能够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单据,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是不存在问题的。首先,对于中国境内的进口商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并不是不允许该企业对外支付,企业其他正常的对外支付还是允许的。第二,对于企业从境外进口后,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申领相应进口单证的,由外汇局对其违规行为处罚后,可以凭相应的进口单证继续办理对外支付手续;第三,对于因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审核贸易真实性造成的延迟支付,一方面,我们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海关加快审核速度,要求同城的一般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异地的,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加以核对。另一方面,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核对问题,我们已开发成功了海关、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电子联网报关单核查系统,已于1998年11月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试运行,1999年1月1日后,全国普遍正式运行,因报关单核对造成的延迟支付问题已得到解决。
五、关于信用证问题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主要结算方式,并有国际惯例UCP500号文件对其进行规范。我国对信用证的管理,主要是针对信用证的开立和信用证到期后开证申请人的付款程序等进行的。信用证的具体开立程序、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以及信用证开立后的通知、承兑、议付等,则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操作。根据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超过1年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当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应当事前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应当事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90天以上360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应当在承兑后15日内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应在承兑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信用证到期后,开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信用证条款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付款,并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