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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英中贸易协会所询外汇管理问题的答复意见

  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管理问题
  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国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外债管理上,将外资银行视为非居民进行管理,外资银行从境外筹借外汇资金,不纳入外债管理范畴,境内机构向外资银行借用外汇资金,视同外债进行管理。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外债的定义和管理框架,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视为外债。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因此,境内中资机构向外资银行申请开立即期和90天以下远期信用证,境内中资机构可在外资银行直接办理,境内中资机构向外资银行申请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应视为外债进行管理,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纳入外债统计监测体系。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纳入外债统计监测体系。上述政策我们一直是这样执行的,21号文中只是重新进行了明确。英中贸易协会认为中国增加两个对外资银行经营限制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也说明该协会有必要对有关法规进行更多的了解。
  三、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问题
  以外汇进行担保可以使中资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风险降低,提高银行的资产质量。但是,我们也发现一些机构通过这种方式非法进行人民币与外汇的转换,或者出现对外债管理的恶意规避。因此,我们在《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也不得接受境内中资机构的外汇质押。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银行或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境外银行,以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保函形式的外汇担保,也可以接受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作质押。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或还贷。
  (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银行外汇担保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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