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对兔群加施了标记,用以区分其来源企业。
d)在兔子运往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过程中及在屠宰之前,未接触过未达到向共同体出口肉类要求的动物。
2.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在装运前进行了清洗和消毒。
3.兔子的饲养企业定期受到兽医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人类或动物传染病。动物肉以抽样的方式得到检验,以确定是否含有过高的残留物。这些检查和检验的结果由中央主管部门掌握并对其作出评价。
4.兔子符合下列要求:
或是
a)在兔子到达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后,附上了一份由对屠宰兔子的来源企业负责的兽医签发的证明,该证明表明:
——根据91/495/EEC号理事会指令第3条和附件I第1章的规定,对兔子在装运前24小时内在来源企业中进行了宰前检验。
和
——对兔子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中进行了检查,以确定可能存在的由运输引起的伤害。
或是
b)根据91/495/EEC号指令第3条和附件I第1章的规定,对兔子在宰杀前的24小时内,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内,在兽医监督下进行了宰前检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如为卡车,则注明批准号;如为集装箱,则注明箱号和铅封号。
(2)仅在进口许可证限定第三国的特定地区时,填写此栏目。
(3)无关时,删去。
5.兔子在一经批准的符合91/495/EEC指令要求的屠宰企业/野味
加工企业(1)中被屠宰。
6.兔子在屠宰前和屠宰过程中,在93/119/EC号指令规定的条件下受到处理。
7.对肉类依照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卫生条件进行了加工。
8.依照91/495/EEC号指令第3条的规定,对肉类进行了宰后检验,并判定为适合食用。
9.本批肉类在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
(出口国)
主要部门批准,作为符合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中分割/贮藏(1)。
10.屠宰、加工和分割的场所符合下列要求:在其被用于获取本证书所述的肉类之前,在官员监督之下得到了彻底清洗和清毒。
11.在本证书所述之肉类/本证书所述之肉类包装(1)上加施了标记,随时都可以证明:
——用于获取肉类的动物,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1)中加工和检验;
——本批肉类在经批准的分割企业中分割。
12.本批肉类的运输工具和装运条件符合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13.兔子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宰杀日期)被宰杀。
签发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2) (兽医官员签名)(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名者姓名大写、资格、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无关时,删去。
(2)签名与公章之颜色必须有别于证书的印刷颜色。
附件二
关于从第三国进口除野猪肉之外的
野味肉的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
(1997年2月28日 97/218/EC)
……略。(——译者)
第1条
(1)成员国允许进口下列野味肉:
a)有蹄类野生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A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来自委员会第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A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有蹄类野生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去骨,去皮,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B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第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第三国及成员国均保证:该种去骨肉最早在猎杀后的21天之后才进入共同体。
c)野生奇蹄兽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C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H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野生兔类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D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e)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E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F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f)除野生有蹄类和兔类之外的野生陆生哺乳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F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I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2)依法填制并签署的有关证书必须与进口货物相随。
第2条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生效。
第3条
本决定发至所有成员国。
布鲁塞尔,1997年2月28日
Franz,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附件三
关于从第三国进口家养野畜(禽)和兔肉的
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
(1997年2月28日 97/219/EC)
……略。(——译者)
第1条
本决定中,“家养野禽”是指鹌鹑、鸽子、雉类、山鹑及其他野禽。鸡、火鸡、珍珠鸡,鸭和鹅及走禽(平胸鸟类)不属此例。
第2条
(1)成员国允许进口下列肉类:
a)家养有蹄类野兽肉,不包括家养野猪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A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A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家养有蹄类野兽(不包括家养野猪)的去骨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B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c)家养野猪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C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C或D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家兔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D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e)家养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E或F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F或G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2)依法填制并签署的有关证书必须与进口货物相随。
第3条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生效。
第4条
本决定发至所有成员国。
布鲁塞尔,1997年2月28日
Franz,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附件D
动物健康和适合食用证书
用于进入欧洲共同体的野生兔类肉(2)
对进口商的提示:本证书仅供兽医使用,在货物到达边境检验点之前,必须与货物同行。
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