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书面审查;
(二)实地调查;
(三)定期抽查;
(四)全面或专项检查;
(五)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主动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不力、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违法或执法不当的,由上级商检机构发送《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下级商检机构对《通知书》要求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本级商检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经督促仍不执行的;
(二)对《通知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谎报执法情况的;
(四)对国家商检局或者上级商检机构交办查处的案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消极对待,经督促拒不查处、复议和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