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
《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
《条例》第
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