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负责输出犬的检疫工作,并出具兽医检疫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事先通知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派出动物检疫官员到输出犬的饲养场,隔离检疫地点和有关实验室配合哈萨克斯坦国家兽医进行检疫。
三、输出犬的农场符合下列条件:
1.在过去五年内没有狂犬病、犬瘟热的临床症状。
2.在过去三年内没有伪狂犬病,犬细小病毒病,犬冠状病毒和犬轮状病毒病的
临床症状。
四、犬在输出前,须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场所隔离检疫30天,逐头进行临床检查是健康的,并对伪狂犬病作中和试验,血清稀释1:4为阴性。
五、输出犬临床检查无狂犬病,犬瘟热和细小病毒病的临床症状,在进隔离场前注射狂犬病、犬瘟热和犬细小病毒病疫苗,需在兽医检疫证书中注明注苗日期、注射剂量、疫苗种类、疫苗免疫期和生产厂商。
六、在隔离检疫期间,用双氢链霉素对输出犬进行两次注射,预防性治疗钩端螺旋体病,两次注射间隔14天,每次用药量25mg/kg体重,或用其他相同效力的药物
进行预防治疗,并驱除体内外寄生虫。
七、装载犬的箱、车箱、船舶或飞机舱应进行洗刷,并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药物根据规程进行消毒。
八、犬在输出前24小时,经临床检查没有任何传染病的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