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严格执行本协议,执行单位一年进行一次工作会晤,相互交流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情况,通报口岸所在地疫情,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上遇到的问题。
二、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签约双方须征得本国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检疫机关同意,在签订的合同中须订明进口国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要求。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进出口时,应附有贸易合同副本,并执行进口国的兽医卫生要求。出口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国家边境运输兽医监督机关根据进口国的要求及本国的规定进行检疫及检验,并出具有中、哈、俄三种文字写成的兽医卫生或动物检疫、兽医证书。其他机关签发的证书一律无效。
三、进境动物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输出国的农场、牧场、实验室、隔离检疫场所配合对方兽医检疫;进境动物产品和饲料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对方的加工厂和实验室了解有关检疫、防疫方面的情况。
四、入境旅客,包括机组、乘务人员,外交人员等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出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
五、双方对运输工具严格检疫;装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未经严格消毒不得进入对方境内。
六、双方对货物的检疫结果、检疫过程的某些环节发生分歧时,双方可派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专家到输入国口岸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七、若一方在国境地区发生重大疫情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做好防疫工作。
八、双方对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检疫物(包括旅客携带物)入境时,输入国可以退回或按本国的检疫法规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并及时通知对方检疫机关或国家兽医机关。
九、双方举行会晤活动逗留期间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十、本协议具体执行单位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相对应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及边境运输兽医检查站。
十一、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一方对协议有异议,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时,需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修改或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