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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四)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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