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对城乡信用社审计监督问题的批复
(审发〔1998〕370号 1998年12月4日)
湖南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审计机关对城乡信用社实施审计监督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实施审计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审发〔1998〕151号)与人民银行条法司《
关于〈关于审计部门是否有权对城乡信用社进行审计并罚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并不矛盾。根据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城乡信用社,审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有权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七条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因此,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城乡信用社的审计,如果本级人民政府将其规定为审计机关的职责,则审计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审计。审计终结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如果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则应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