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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70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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