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2日)废止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1999〕20号 1999年5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
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乡、民族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